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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原作者转贴]关于支付令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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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4 16:5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p><p> <br/> 《民事诉讼法》中的督促程序,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导致督促程序终结的支付令异议范围认识不一,本文就此作一点探讨:<br/> 支付令异议,即被申请人依法对支付令有效成立的依据提出不同意见,目的是使支付令归于无效,以对抗申请人的请求。是不是只要当事人一提出书面异议,就必然地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有一定的审查权,只有确有理由的异议才能导致终结督促程序。如果被申请人随意提出一个什么“异议”就能使支付令自行失效,督促程序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有审查权,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人民法院对那些明显无理的异议有权进行审查,不然,督促程序不能实现立法宗旨。<br/> 毫无疑问,只有被申请人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才能导致程序的终结。什么情况才能是理由呢?我认为以下几种:<br/> (1)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标物不是金钱或有价证券。<br/> (2)发出支付令的法院无管辖权。督促程序的管辖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管辖的规定。<br/> (3)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其它债务纠纷。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不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因此,只要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br/> (4)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或非法的。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的金钱、有价证券高于实际债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否按质按量履行义务存在争议、因赌博所欠债务等等,对此如在支付令发出前没有发现,后在异议时发现的,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并作相应处理。<br/> (5)其他确有理由且能对抗申请人请求的异议。<br/> 但应注意,异议如仅对请求的一部分内容提出,其效力应当及于支付全部;如对异议一时难以明确是非,需进行调查取证才能分清责任的,一般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申请人可以起诉,不能把督促程序变成普通程序。<br/> (原刊载于《广东法制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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