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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原创]谁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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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8 23: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br/><br/><br/>陈某拥有一栋三层砖房,1991年8将二楼租给黄某居住。黄租住期间,二楼窗户玻璃相继脱落4块,陈知道是房屋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所致,但没有对尚未脱落的玻璃进行检查修缮。1994年7月,黄的母亲罗某开窗户时,掉下一块50×40cm的透明玻璃,将过往行人夏某右手前内臂划破,伤口长11cm、深1~2cm,一拇指肌腱断裂。夏某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5000余元。出院时,医生结论为:拇指轻微功能障碍,需继续门诊观察治疗一个月。<br/>事发后,陈某以伤害是因罗某开启窗户造成为由,拒支付夏某的医疗费用,黄某在预付4000元医药费后,也以陈某的房屋质量不合建筑标准为由,停止了对夏某治疗费的支付。经市技术监督局对陈某房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结论为:房屋玻璃裁划尺寸小,靠边空距7-9mm,有的玻璃透风;固定钉子每边只有1个,有的钉子已锈断;没有抹油灰也没有压木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br/>法院在立案时,对谁是被告的问题,意见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下列三种意见。<br/>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应是本案的单一被告。罗某开启窗户,是伤害夏某的直接行为人,虽无伤害故意,但构成过失伤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br/>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黄某是共同被告。罗某过失伤害夏某,黄某也应同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黄某是该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房子进行认真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况且在砸伤夏某前,黄某所住房屋窗上的玻璃已有脱落现象,但黄某放任这种不安全因素的存在,是导致伤害夏某的主要原因<br/>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是本案的单一被告,陈某房屋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又不及时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修缮,且明知玻璃已有脱落现象,却放任此不安全因素的存在与发生,导致玻璃在罗某正常开启窗户的情况下再次脱落,砸伤行人,应当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br/>本案中,最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br/>第一、《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伤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根据这条规定,承担伤者夏某民事责任的只有两种人,一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一是建筑物的管理人。黄某租住使用陈某二楼近3年,是此房事实上的管理人,租住期间,黄某及其家人无疑取得了此房的使用权。黄某的母亲罗某正常开启窗户,是对其使用权的合法运用。黄某虽没有专门就窗户玻璃安装不合要求、容易脱落的情况报告房屋所有人陈某,但陈某对此情况是了解的。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9条之规定,黄某作为承租人对住房没有修缮的责任。因此,窗户开启人罗某和房屋管理人黄某都是无过错,不应承担伤害夏某的民事责任,不能列为本案的单一或者共同被告。<br/>第二、房屋所有人陈某对夏某被伤害的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一,陈某房屋玻璃安装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属违章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第5章第3节第3条指出:“安装木门窗玻璃,应当钉子固定,钉距不得大于300mm且每边不少于两个,并且油灰填实抹光;用木条固定时,应先涂干烧油,并不应将玻璃压得过紧。”但陈某房屋玻璃尺寸小,用来固定的钉子少,既不填油灰也不压木条,偷工减料,安装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是玻璃脱落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二,陈某从不检查、修缮窗户玻璃,对行人安全不负责任。《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9条明文规定:“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但陈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在房屋出租的3年时间内,从不进行安全检查,在明知玻璃多次发生脱落可能砸伤行人的情况下,仍不及时加以修缮加固,客观上放任了不安全因素的存在以及伤人事故的发生。其三,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来看,陈某无法证明黄某有过错,而自己没有过错。<br/>综上所述,陈某应当对夏某受伤承当过错民事责任,应列为本案单一被告。<br/>(原刊载于《广州日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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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1 00:2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是的,大家如果租房子的话,也要督促房东及时把房子的破损部分及时修好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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